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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EB类移民政策
分析 | 工作范围持续性对杰出人才移民申请的必要性
来源: 时间:2021-05-18


很多EB-1A申请忽略了法规本身的要求,只谈十条中符合三条,而没有抓住法规要求的实质。在本号之前一篇《分析|移民局审理杰出人才移民申请的法律依据》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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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和国籍法第203(b)(1)(A)条款及美国法典8U.S.C. § 1153(b)(1)(A)条款是这样描述杰出人才移民类别申请的:


  1. 具备杰出能力的外国人-如果一个外国人可在此分段描述-

     i.该外国人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上具备已经通过广泛文件证明出持续获得国家范围或国际上赞誉以及取得的成就已经获得领域内认可的杰出能力。

     ii.该外国人寻求来美在具备杰出能力的范围内继续工作

     iii. 该外国人进入美国预期将实质性利益美国



关于“持续性性声誉”


在裁决申请人是否享有“持续的”(Sustained)国家范围或国际上声誉时,移民局认为“持续性”(Sustained)的意思是:持久的(lasting),不间断的(uninterrupted),经久的(continued),不断的(constant) 和一贯的(persistent),并且这种声誉必须被维系(Maintained)。


移民局要求其审核者, 如果遇到申请人几年前因一项特别的成就受到认可的情况,要进一步判断:是否该受益人从最初获得这种认可开始, 一直到提交申请前, 在专业领域内仍然保持着类似水平的赞誉。如果一个申请人,过去已经取得了杰出能力,但之后未能维系类似水平的赞誉,就会被移民局判定为不满足法规对“持续性”的要求。


移民局对于什么是构成“持续性的”,并没有明确的时间表。说明EB-1A移民申请要求中的“持续”一词并不意味着对申请人年龄的限制。申请人在他或她的职业生涯中可能很年轻,但仍然能够表现出持续性的声誉。



关于“来美后在同一专业范围内继续工作”


现在许多人感到,杰出人才移民审批越来越严,其中一个反映就是感觉移民局加强了对未来赴美工作方面的审核。根据8C.F.R. § 204.5(h)条款规定,EB-1A移民类别并不需要赴美前获得雇佣。这个类别既不需要在美国获得雇佣,也不需要劳工证。然而,该法规中同时要求“呈请必须伴以该外国人将来美继续在自己在申请中主张的具备杰出能力的专业范围内(Area)工作的清晰证据”


这样的证据可以包括:

  • 未来预期雇主的信件、事先预约定的承诺,如工作offer;

  • 申请人详细说明他/或她打算如何在美国继续他或她工作的声明;

  • 商业计划书。


这里面的关键词是“清晰证据”,就是你不能平白无故地宣称,我来美后会继续从事同一职业的工作,要有显而易见的证据,证明出对这一“预期”是有准备、有计划的。比如说,你不能只是在中国凭空想象来美国后如何如何,自己的商业计划或研究,要切合美国本地市场;或者已经同当地企业或机构有接洽;或者已经开始做了办公场所、人员和财务方面的准备,可以提供证据。当然,如果你能拿到美国雇主的聘用信或合作意向书,则更好。


在8 CFR 204.5(h)(5)条款要求之下,EB-1A的申请人必须意图来美后在他或她的专业范围内继续工作。现在业界通常说EB-1A的移民审批要求来美后在同一领域工作,这其实是不确切的。法规的原文不是用的领域(Field),而是范围(Area),我们理解为是同一专业范围,甚至有的移民官认为必须是同一职业


历史上法院对杰出人才移民的判例中,就有涉及到那些申请人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享有持续性的声誉是基于他或她作为一名运动员的能力,但申请人的意图是来到美国并被聘为运动教练或经理。法院和移民局都认为,竞技体育和教练依靠不同的成套技能,一般不在相同的专业范围。然而,许多杰出的运动员已经的确发展成为杰出的教练。


现在移民局的观点是,如果申请人作为运动员近期明确地获得国家范围或国际上的声誉,并在国家层面的教练或体育管理领域保持了这种声誉,那么移民官可以将全部证据视为证明“持续声誉和杰出能力”的总体模式,这样就可以得出结论,教练是在申请人的专业范围内。那到底受益人持续作为教练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上享有声誉的年限,是否超过作为运动员在国家范围或国际上享有声誉的年限?移民官可以要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权重的衡量。


近期,我们还看到这样的案例,申请人原来是一家律中国律所的合伙人和专利律师,来美后计划创办律所(Founder)和做律所经理(Manager),移民官认为他不是从事同一职业,而拒绝了他的申请。同样,我们还看到原来在中国的职业是工程师,来美计划写要做研究员,虽然在同一领域,但并未从事同一职业,也被移民官拒绝了。



关于“实质性利益美国”


目前,联邦法律和移民局审批规章中都没有具体涉及到对此项的要求。移民局一般的观点是:美国在任何方面,利益或需求方面,都可以获得实质性利益。如果一个外国人在其具备杰出能力的领域工作,就会以某种方式实质性利益美国,也就通过这一条测试。


在实际审案中,虽然很少,但最近也见到有的审核者,针对这一项要求发出RFE。这也是审批更加严格的标志。这正像五年前的EB-1A申请,对来美计划的审阅并不十分严格一样,未来在申请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 移民局也可以就这一条,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目前,我们主张的EB-1A申请的文案中,已经开始像NIW(国家利益豁免)类别一样,增加描述申请人对美国预期带来的实质性利益的篇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