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1A美国杰出人才移民申请法规中给出了10项标准,申请人至少要满足3项,可作为自己符合初始证据的要求。
今天要分析的标准是——艺术表演的商业成功。
因为翻译和误传等问题,坊间一些机构将这一条简单地描述成【商业成功】,这就造成了一些误解,认为这一条是针对申请人在商业领域取得的成功,其实不然。在EB1A的十个条件中,有两项主张是专门针对艺术类的申请人的,一项是【艺术性展览】,另一项是【艺术表演的商业成功】。
而后者就是我们今天要分析的,之所以说其不是针对“商人”的主张,可以来看一下法律条文就会很清晰。
法规原文写道:
Evidence of commercial successes in the performing arts, as shown by box office receipts or record, cassette, compact disk, or video sales.
证明艺术表演在商业上成功的证据,可通过票房收入或记录;以及录音带、碟片或影像制品的销售量等方面得到反映出。
由此可见,如果【艺术展览】是偏向于有形艺术的一种主张;那么【艺术表演的商业成功】就是偏向于表演艺术的主张了。
对于这一条,移民局的审查重点很清晰,就是销售量和票房。这两项是衡量是否在艺术表演上获得商业成功的重要指标。如果,仅仅是录制和发行音乐作品,或在剧场表演过,提供出演影视作品的证据是不够达到标准的。如果需要主张这一条,就需要提供包含销售量和票房的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此类艺术表演的其他同行相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进而证明申请人具备杰出的专业能力和受到业界广泛的认可。
有意思的事情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相比传统的音像制品的销售记录和票房,网络平台释放的影视、音像作品似乎难以证明,其实不然。同样的道理,仅仅是通过网络平台上传了歌曲、或者影视作品甚至获得了较高的点击率,并不能符合标准。通过这些作品,带来了怎样的商业价值、如广告、数字版权费等,才是有利的证据。
简而言之,考量申请人是否符合艺术表演的商业成功这一标准,基本就从以下重点考虑:
最后说一下,有些非艺术领域的申请人,也考虑提供“类似证据”来满足此项主张。比如,提供由自己研制开发的产品的销售量作为证据,或是由你开发的技术获得商业上的巨大收益带来的现金流作为证据。但是,这种主张是否被移民局认可,那就取决于移民官对于这一条的解读了。